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布袋戲三仙光碟1片,因屬著作權法第98條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上揭規定中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觀諸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足明,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度量衡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從而,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既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自非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29號),嗣因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至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部分,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各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布袋戲三先光碟1片,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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