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聲請人 高品伊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高亞平高秀美 之繼承人
謝志盛 即高秀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高秀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之金錢借貸及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0年1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用之。
㈡嗣第三人高秀美於100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100,000
元②60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均為105年1月4日之同額本票2紙交由聲請人收執。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1,700,000元。又第三人高秀美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251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240│43.60│全部│├──┼───┼────┼───┼──┼────┼──┤│002│臺南市○○區○○○段│296│26.3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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