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7月9日19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虹橋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年9月12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光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拒不配合,且倒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口後徒步逃逸,嗣員警隨於同日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該車,因該車左前車門未關,且自車內散發塑膠燃燒後之異味,員警即趨前察看,於該車內發現疑似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及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育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光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展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光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
三、核被告吳育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22號、100年度簡字第250號、100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向他人購買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自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數量為3顆,且期間不長,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將該等子彈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尚未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實質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其中1顆試射後可擊發,認係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由此堪認其餘2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亦應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之上開子彈雖原具殺傷力,惟因業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