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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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7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72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244公克)乙情,有該院於105年2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22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244公克)乙節,已如前述,並據被告自承係施用所餘(見警卷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