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42、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二案之關聯性低,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拾獲告訴人信用卡後,未歸還告訴人反持以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另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暨其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共新臺幣(下同)96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信用卡1張,該信用卡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得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
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42號109年度偵字第6635號被告謝正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41分間之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某處,拾獲 石安婷 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感應支付免簽之功能,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統領分公司(下稱威秀影城),持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使用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60元之電影票3張,致威秀影城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石安婷本人刷卡,而交付該等電影票予謝正華,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威秀影城及石安婷,嗣經石安婷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09年2月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新民停車場廁所前,因欲如廁,見該廁所大門門把上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敲打方式,毀損 林怡均 所管領之該廁所大門門把,致該門把及門片斷裂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怡均。嗣林怡均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黃恣夢 、林怡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正華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安婷、林怡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第一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聲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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