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培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培維(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罪)、7月(1罪)、6月(6罪)、3月(2罪),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7至3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卷第94之9頁),並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本院卷第55頁),於113年11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61、63頁),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