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嘉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肇生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被告鍾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鴻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自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5縣道由北往南向餉潭村行駛,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