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雨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
竟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有1次酒後駕車經處分緩起訴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致自身受有傷害及毀損證人 李紫瑜 車輛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7號被告陳雨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靖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居所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由李紫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測得陳雨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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