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旋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每月須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當時協商由銀行主導,即使債務人無法負擔龐大還款金額仍須被迫接受,嗣102年底債務人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第2次協商,提出180期、0利率之分期還款條件,所有債權人比照辦理,債務人每月須繳近2萬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而無法接受協商,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出具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銀行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18至28、31至33、37至45頁),復據各債權人陳報與債務人協商及債務人還款狀況如下:
1.債權人安泰銀行略以:債務人前於95年12月31日向本行申請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2萬18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8年4月10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本行於98年6月10日通報毀諾,債務人又於103年4月16日向本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約定自103年5月起按180期、0利率之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清償3755元,然債務人一期未繳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暨債務協商申請書、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
2.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行未與債務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等語。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債務人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債務人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2萬1823元依各債權銀行各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債務人未與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4.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前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訂立協議書,協議分120期清償,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人每月分配金額為1765元,債務人履行期數為30期,自98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其中現金卡部分繳款9萬316元、信用卡部分繳款7萬4075元,債務人未向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
5.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本行查無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之紀錄等語。
6.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與本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171號債權憑證、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頁)。
7.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曾向債權人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等語。
8.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並無向本行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等語。
9.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95年11月申請債務協商成功,約繳納28期款項,於98年5月25日最大債權銀行送報毀諾,債務人於103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人卻未聯繫債權人比照辦理,是毀諾後未另達成個別協商等語。
(二)債務人稱其95年間收入來源係擔任心靈講師等輔導課程,有開課才有收入,沒開課就沒收入,因收入不足負擔銀行還款而毀諾,嗣於103年間向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經試算後每月須繳款近2萬元,債務人無法接受協商亦無任何繳款等語,據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債務人於95年申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出具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債務人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僅約為2萬4500元(計算式為:29萬4000元÷12=2萬4500元),然每月須繳協商還款2萬1823元,以其每月2萬4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還款後僅餘2677元,此金額難以維持債務人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協商條件顯屬過苛,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102年1月起任職於方舟咖啡小鋪,每月約領有2萬元之收入,每月並領有5000元之租金補助,有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67頁),是聲請前2年內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其每月支出必要支出約1萬4000元,則以其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萬1000元,以此餘額顯難清償不計利息總額即高達196萬5051元之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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