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潔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潔銣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7時26分許途經中山路7巷與榮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致擦撞由告訴人 鄭芝伃 騎乘、沿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及左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