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上訴人 吳明俊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明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為上訴人保管扣案槍枝之不知情友人 鄭文偉 、查獲員警 謝文清 之證述,扣案之槍枝、卷附槍枝照片四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相關鑑定函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依刑事警察局先後之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之槍管內阻鐵雖未完全車通,但擊發功能正常,且經裝填該局以自行車製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片及金屬彈丸(直徑5.982mm鋼珠)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試射,可貫穿厚0.65mm鋁板(監測板),其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應具有殺傷力,至前揭槍枝雖欠缺抓子鉤,可能會造成槍枝無法抽退殼外,並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另本件試射,縱刑事警察局並未錄影,但仍不影響前揭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且衡情若扣案槍枝無法正常使用、組裝,上訴人豈有以新台幣八萬元之高額代價換取該槍枝之理,因認本件罪證已明,亦無依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槍枝槍管及再送調查局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扣案槍枝之槍管並未車通,未能擊發子彈,刑事警察局並未提供槍枝試射之錄影,扣案槍枝應未試射,該鑑定報告未盡詳實云云,乃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