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抗告人 李億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億德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八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之情狀,就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處罰過嚴,罪責失衡,用以保障人權。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共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七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執行比率為百分之九十四,僅減免刑度一年七月。而實務上曾有被告販毒十二次,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五十九年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執行比率為百分之十六點八,減免刑度為四十九年四月。另曾有被告販毒十六次,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九十三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執行比率為十六點六,減免刑度為七十七年六月。相互比較結果,本件原裁定之裁量顯然有罪責失衡、刑罰過苛及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請定抗告人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該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已較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四月(即附表編號「1至7」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再加上編號8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之總和)為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林英志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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