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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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上訴人 王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上訴人王世宗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所犯二罪,其犯意乃係解除身癮,二罪間幾無差別,又犯罪時間近,且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宜減輕其刑,請撤銷原判決,酌減至當之刑度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本件二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六日,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侵害同一法益,且毒品具有成癮性,如施以重刑,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量刑應符合比例原則云云,而於原審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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