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
樓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上列抗告人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欠新臺幣(下同)9,195,919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支票面金額係屬空白,惟接獲本院之本票裁定時,始知相對人竟擅自填入系爭本票金額24,000,000元,相對人顯有變造本票之嫌,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林惠君法官彭淑苑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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