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乙○○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係對訴外人 葉鈕茵 開立新臺幣300,000元之系爭本票,且已償還100,000元,而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且相對人亦未告知其持有系爭本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林惠君法官彭淑苑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