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92號聲請人樺錦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2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審漏未斟酌相對人坦承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及其依據所查不同於來貨等級之價格,核為來貨完稅價格,與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不合之重要事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秋鴻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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