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91號聲請人甲○○原名 黃智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5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將銷售記錄作為唯一證據卻未詳細審查,本部分歷次判決皆未見任何說明。又聲請人請求扣除民國80、81及82年度完工工程已逾7年核課期間之部分,於前審各判決均未說明及審酌,遂依法提起再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