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生具保人許晋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晋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啟生(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許晋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許晋昇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8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佐。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入出監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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