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訴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勝榮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甲○○、 翁志成 之痛苦與遺憾,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43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亦已於108年10月31日前依調解內容履行,並經被害人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與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乃自首犯罪,並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審酌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被告楊勝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榮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於行經上開路段116號前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時,明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其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之,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未注意依規定減速,小心通過路口;適有 翁炳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進入上開路段,楊勝榮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方遂與翁炳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翁炳村人車倒地,送醫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勝榮警詢及偵│佐證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查中之陳述│車行經上址地點時,駕車撞上被││││害人翁炳村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當時時速50多公里,看見││││閃光黃燈時有剎車減速,伊有看││││見被害人的車,但因無法閃避而││││發生撞擊。│├────┼─────────┼──────────────┤│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道路狀況、車損、車籍資料及車│││報告表(一)、(二│禍時發生碰撞等情形。│││)-1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計20張││├────┼─────────┼──────────────┤│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佐證被害人翁炳村於事故發生時│││及檢驗報告書、法務│並無飲用酒精,係因上揭車禍事│││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故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字第00000000000│、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號函││├────┼─────────┼──────────────┤│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區監理所108年5│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月6日彰鑑字第│、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0000000000號函檢│次因之事實。│││附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勝榮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原有刑度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楊勝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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