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2號
108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靜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57號、108年度偵字第2684、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6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10次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法官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需金援之際,貸與顯不相當之利息,貌似幫助他人、各取所需,惟實則趁人之危,占人便宜,恐造成借款人嗣後因難以承擔高額利息,因而逃跑,甚而輕生,家庭從此破碎,故重利犯行甚不道德,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各次所得多寡不一,或有尚未回收本金之情形,且未以暴力、脅迫方式收取利息,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業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
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定。查被告已與附表所示10名借款人即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同意將已收取之利息轉為本金之清償,僅要求借款人清償剩餘之本金借款,並放棄收取利息之權利,有和解書6件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形式上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然實質上與已經發還無別,如再就已收取之利息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票45張、空白本票1本,雖
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係用於日常生活聯繫、表彰合法借款債權或一般借款證明之用,非違禁物,非犯罪所得或專供犯重利罪之用,爰不予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致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放棄收取利息,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108年度簡字第112、871號):
┌─┬────┬─────────┬─────────┐│編│借款人│犯罪事實│宣告刑││號│(被害人)│││├─┼────┼─────────┼─────────┤│1│ 許吳 彩綢│如附件一107年度偵│呂靜犯重利罪,處有││││字第12757號聲請簡│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惟「104年12月│元折算壹日。││││4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7月12日」│││││;繳納利息「5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26萬9000元」。││├─┼────┼─────────┼─────────┤│2│ 柯伃芸 │如附件一107年度偵│呂靜犯重利罪,處有││││字第12757號聲請簡│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惟「104年12月│元折算壹日。││││4日上午10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7月12日」;繳│││││納利息「6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9萬│││││3000元」│││││。││├─┼────┼─────────┼─────────┤│3│ 黃翠琴 │如附件一107年度偵│呂靜犯重利罪,處有││││字第12757號聲請簡│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惟繳納利息「6│元折算壹日。││││萬元」之記載,更正│││││為「5萬元」。││├─┼────┼─────────┼─────────┤│4│ 陳江東 │如附件二108年度偵│呂靜犯重利罪,處有││││字第2684、3087號聲│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1。│元折算│├─┼────┼─────────┼─────────┤│5│ 施萬棟 │如附件二108年度偵│呂靜犯重利罪,處拘││││字第2684、3087號聲│役貳拾日,如易科罰││││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編號2│折算壹日。│├─┼────┼─────────┼─────────┤│6│ 丁銘宗 │如附件二108年度偵│呂靜犯重利罪,處拘││││字第2684、3087號聲│役拾伍日,如易科罰││││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編號3│折算壹日。│├─┼────┼─────────┼─────────┤│7│ 張馨 予│如附件二108年度偵│呂靜犯重利罪,處拘││││字第2684、3087號聲│役拾伍日,如易科罰││││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編號4│折算壹日。│├─┼────┼─────────┼─────────┤│8│ 李春素 │如附件二108年度偵│呂靜犯重利罪,處拘││││字第2684、3087號聲│役參拾日,如易科罰││││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編號5。惟借款金│折算壹日。││││額「7萬元」之記載│││││,更正為「5萬元」│││││;繳納利息「4萬元│││││」之記載,更正為「│││││3萬6000元」。││├─┼────┼─────────┼─────────┤│9│儲 鈴真 │如附件二108年度偵│呂靜犯重利罪,處拘││││字第2684、3087號聲│役拾伍日,如易科罰││││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編號6│折算壹日。│├─┼────┼─────────┼─────────┤│10│ 古麗玉 │如附件二108年度偵│呂靜犯重利罪,處拘││││字第2684、3087號聲│役貳拾日,如易科罰││││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編號7。惟繳納利│折算壹日。││││息「1萬4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57號被告 呂靜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靜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趁如附表所示之 許吳彩 綢、黃翠琴、柯伃芸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計率,藉此獲取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7年12月6日,警獲報至呂靜住處搜索,扣得 許吳彩綢 簽發之本票18張、黃翠琴簽發之本票3張、柯伃芸簽發之本票8張、前3人之身分證影本、呂靜之手機1支、空白本票1本等物。
二、案經黃翠琴、許吳彩綢、柯伃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吳彩綢、黃翠琴、柯伃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告訴人許吳彩綢、黃翠琴、柯伃芸簽發之本票及其等之身分證影本、空白本票1本、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被告出具之收據1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所犯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件一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及擔保│├──┼───┼───────┼───┼──────────┤│1│許吳彩│104年12月4日上│陸續借│每月為1期,每借款1萬│││綢│午10時20分起至│款約新│元,每期利息1000元,││││107年11月28日│臺幣(│借款時預扣第1個月利││││止,接續在彰化│下同)│息1萬元,年利率120%││││縣鹿港鎮 新祖 宮│27萬元│,並由許吳彩綢提供身││││前廣場││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供││││││擔保。共約繳納利息50││││││萬元。│├──┼───┼───────┼───┼──────────┤│2│柯伃芸│104年12月4日上│陸續借│同上。共約繳納利息60││││午10時20分許起│款31萬│萬元。││││至107年11月28│元│││││日止接續在彰化││││││縣鹿港鎮新祖宮││││││前廣場│││├──┼───┼───────┼───┼──────────┤│3│黃翠琴│107年6月8日下│陸續借│同上。共約繳納利息6││││午5時許起至107│款12萬│萬元。││││年11月28日止,│元│││││接續在彰化縣鹿││││○○○鎮○○路○○號││││││黃翠琴經營之肉││││││丸店內│││└──┴───┴───────┴───┴──────────┘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4號108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告呂靜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鄰○○○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靜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計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7年12月6日13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呂靜位 於彰化縣○○鎮○○○街○○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陳江東簽發之本票1張、李春素簽發之本票4張、 儲鈴真 簽發之本票1張、古麗簽發之本票4張及陳江東、李春素之身分證影本等物(另扣案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2757號案件,該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江東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江東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施萬棟、丁銘宗、 張馨予 、李春素、儲鈴真、古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告訴人陳江東、被害人張馨予、施萬棟、丁銘宗、李春素、儲鈴真、古麗所簽發之本票多張及告訴人陳江東、被害人李春素、張馨予之身分證影本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利息,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件二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民國│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及擔保││││)、地點│新臺幣)││├──┼───┼───────┼─────┼──────────┤│1│陳江東│104年間之某3日│陸續各借款│每月為1期,每借款1萬││││,接續3次在彰│5萬元、5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化縣鹿港鎮○○│元、2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個月利││││○街0號││息,年利率120%,並││││││由陳江東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供擔保。││││││共繳納利息4萬8000元││││││。│├──┼───┼───────┼─────┼──────────┤│2│施萬棟│106年12月24日│陸續借款共│每月為1期,每借款1萬││││16時許、107年2│5萬元│元,每期利息1000元,││││月7日16時許、││借款時預扣第1個月利││││107年2月24日16││息,年利率120%,並││││時許,接續3次││由施萬棟簽發面額3萬││││均在彰化縣鹿港││元、4萬元、2萬元之本││││鎮新祖宮旁││票各1張供擔保。共繳││││││納利息5萬4000元。│├──┼───┼───────┼─────┼──────────┤│3│丁銘宗│107年1月6日9時│各借款1萬│每月為1期,每借款1萬││││許、107年6月28│元、2萬元│元,每期利息1000元,││││日16時許,接續││借款時預扣第1個月利││││2次均在彰化縣││息,年利率120%,並││││鹿港鎮新祖宮旁││由丁銘宗簽發面額1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擔保。共繳納利息2││││││萬3000元。│├──┼───┼───────┼─────┼──────────┤│4│張馨予│107年1月20日18│3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時許,在呂靜位││3000元,借款時預扣第││││於彰化縣鹿港鎮││1個月利息3000元,年││││○○○街00號0││利率120%,並由張馨││││樓住處之客廳││予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供擔││││││保。共繳納利息3萬││││││3000元。│├──┼───┼───────┼─────┼──────────┤│5│李春素│107年1月27日下│陸續借款7│每月為1期,每借款1萬││││午某時許起至│萬元│元,每期利息1000元,││││107年8月16日止││借款時預扣第1個月利││││,接續4次在彰││息,年利率120%,並││││化縣鹿港鎮新祖││由李春素提供身分證影││││宮前廣場││本及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供擔保。共繳納利息││││││4萬元。│├──┼───┼───────┼─────┼──────────┤│6│儲鈴真│107年7月29日16│3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時40分許,在呂││3000元,借款時預扣第││││靜上開住處││1個月利息3000元,年││││││利率120%,並由儲鈴││││││真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供擔保。共繳納利息1││││││萬5000元。│├──┼───┼───────┼─────┼──────────┤│7│古麗玉│107年8月1日起│陸續借款5│每月為1期,每借款1萬││││至107年12月1日│萬元│元,每期利息1000元,││││止,接續4次在││借款時預扣第1個月利││││彰化縣鹿港鎮新││息,年利率120%,並││││祖宮前廣場││由古麗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供擔保。共繳納││││││利息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