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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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雲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M
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MA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檢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5.58公│依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MA藥品│克,淨重3.9580│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18日編│││,橘色粉末│公克,因鑑驗取│號UL/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1包)│用0.5105公克,│驗報告記載,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驗餘淨重3.4475│級毒品MMA陽性反應(見108年度││││公克。(含無法│偵字第33439號卷第95頁)。││││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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