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23號
債權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文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借款債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業將該筆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債權人於111年2月7日補正狀中自陳無法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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