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4月26日108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永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好修門市,將其個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業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 託運 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陳苡萱 」、「高林技」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其等均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存入李永富上述銀行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經過情形詳見附表所示),旋遭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熊苑竹 、 張郁婕 及 許芳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3至46頁),檢察官、被告李永富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富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並有被害人熊苑竹、張郁婕、許芳綺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經過之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1頁、第45至47頁、第69頁),另有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聯繫過程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91至101頁)、7-11交貨便收據(偵卷第103頁)附卷可佐。關於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後存、提款情形,則有第一銀行存摺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偵卷第17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足供參考:被害人熊苑竹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被害人張郁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頁);被害人許芳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頁)。綜上,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司機工作(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6頁),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此由被告在提供帳戶前,與對方之LINE通訊內容中曾詢問:「如果妳拿去做詐騙集團的人頭戶呢?」,經對方回答「不會的,我們不是什麼人頭戶」(見偵卷第91頁)等情,足見被告確實已經預見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自不能僅憑對方空口承諾或保證即排除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惟其仍容任此帳戶遭非法使用之情形發生,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作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匯款所用,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使用之方式,便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其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是幫助其他正犯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3個被害人受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第55條之規定,應論為一罪。
(三)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至多僅能證明具有幫助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前述法條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又其在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所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其所為是否符合前揭第2款之構成要件,亦有疑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兼衡若提供帳戶者所幫助之正犯係實施普通詐欺犯罪(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此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幫助犯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幫助犯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則兩者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洗錢犯行雖不成立,但縱使成立該罪名,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及上訴意旨認本案涉及洗錢事實,及原審直接引用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洗錢行為在內),均有不當,併予指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包括:「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第2款),及「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第3款),此乃法院受理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後,依法應轉換程序,改採通常程序審理之法定事由,目的在於保障檢辯雙方之審級利益。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法院是否能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基於相同法理,亦應以上述條文為判斷之依據,若存在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即不得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案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是直接引用起訴書,未就其中內容予以更正,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包括洗錢行為,惟理由欄卻未認定洗錢罪名,已有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況檢察官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尚須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與原審在理由欄所認定「幫助詐欺」罪之刑罰種類(無須併科罰金)不同,原審判決亦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刑罰種類,既均有別於本院及原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採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緩刑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雖聲請上訴意旨主張適用洗錢罪名一節,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洗錢罪名之部分,在簡易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直接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就其中涉及洗錢之部分予以排除、更正,均有不當,揆諸前述說明,本院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人頭帳戶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害,在LINE對話內容中曾向收取帳戶之對方詢探詢是否為人頭帳戶,雖已產生懷疑,卻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原不宜輕恕;惟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張郁婕、許芳綺調解成立,並均已償畢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頁),另就被害人熊苑竹部分,被告亦匯款3萬元而返還熊苑竹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41頁),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專科畢業、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司機工作,對涉及本案感到後悔(本院簡上卷促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賠償3位被害人的損害,堪認被告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原審除緩刑宣告外,另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等條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對被害人之損害尚未賠償完畢,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全部清償之證明(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頁),總計付出9萬元之代價彌補所犯過錯,顯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積極,犯後態度良好,與原審所考量當時被告尚未賠償完畢之情狀,已有不同,是本院認無須再就緩刑部分附加其他條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經過情形│├──┼───┼──────────────────────┤│1│熊苑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8時23分││││許,致電予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熊苑竹,先後佯為││││網拍業者及郵局人員,以「先前網路購物時輸入商││││品序號錯誤,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款」之詐術,使熊苑竹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到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55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永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熊苑竹存入李永││││富銀行帳戶之2萬9985元(扣除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錢款,隨即遭人提領殆盡。│├──┼───┼──────────────────────┤│2│張郁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致電予住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張郁婕,先後佯為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以「先前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誤設成批發商購買帳戶,以致列為12筆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之詐術,使張郁婕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9989元至李永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郁婕轉入李永富││││銀行帳戶之2萬9989元錢款,隨即遭人提領殆盡。│├──┼───┼──────────────────────┤│3│許芳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4日20時1分許,││││致電予住在雲林縣大埤鄉之許芳綺,先後佯為網拍││││業者及郵局人員,以「先前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弄錯訂單,以致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之詐術,使許芳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到雲林縣○○鄉○○路○號之││││大埤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9985元至││││李永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許芳綺轉入李永富銀行帳戶之2萬9985元錢││││款,隨即遭人提領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