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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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於95年8月4日訂立協議書,
就聲請人而言,其發生原因:信用卡等計1筆債權。其占聲請人之協議範圍分別為百分之100。又該協議書第3條議定意旨,如相對人未依本協議書按期繳款,則回復各債權人原契約之約定條款辦理。
㈡查相對人僅繳足本息至95年8月9日,其後皆未履行協議書,
而積欠之本金總金額計46964元,換算原債權之本金
─信用卡本金:46964元【計算式:46964*100%=46964】。
㈢次查關於原契約利率與違約金之規定,信用卡利率與違約金
約定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如有未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按同條約定計付違約金。
㈣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與違約金,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前開本息。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一
)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是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