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因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金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確認理財投資契約無效與請求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訴訟,契約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台南櫃檯理財專員 王國贊 洽辦簽立,契約填載均由相對人之職員代為,抗告人並不知約定書之記載詳情與內容,本件係相對人之職員詐欺所訂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台南,原審應有管轄權,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非係因相對
人即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台北,而兩造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法被告無聲請移轉權)而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固非無見。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同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案由之記載,除確認契約無效請求返還美金三萬元外,並同時主張侵權行為,而於事實之陳述,亦提及侵權行為、欺騙、故意犯罪等事實,是抗告人似同時主張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則抗告人主張因系爭契約係於台南市由相對人所屬台南分行員工簽立,侵權行為地台南,而抗告人又居住台南地區,依上說明,原裁定法院就本件即屬有管轄權。
㈢次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保障契約弱勢之一方之管轄權之利益,系爭契約係相對人預定使用於其所有客戶之同類契約(共同基金),核屬制式(附合)契約,相對人係跨國經營企業,相較於抗告人乃退休工人,兩造議約能力顯不相等,則系爭管轄權之約定,顯失公平,茲抗告人既向原裁定法院起訴,依其意旨,當亦隱含主張本條款之意旨,此觀其抗告狀所述「不知契約內容,契約係由相對人之職員代填,不願到台北訴訟」即明,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符合本條項保障弱勢當事人之意旨,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