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羅國平
羅國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 律師被告 涂煥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因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除應於締約當日給付130萬元外,並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1週内給付尾款70萬元。又原告已於107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07年8月11日締約時交付30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票號AE0000000、發票日107年9月11日,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後便分文未付,嗣於107年8月29日更向原告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而以20萬元向原告贖回系爭支票,並稱會立即以現金償還原告。然被告取回系爭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也未再給付剩餘價金1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0萬元-20萬元=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7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國平、羅國禎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付清買賣價金200萬元,簽約當日伊係在辦公室交付130萬元現金及70萬元支票予原告,後來因原告缺錢,拿系爭支票來跟伊換現金70萬元,並把系爭支票還給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於107年8
月11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卷第21-25頁),約定由被告以總價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於107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卷第45頁)。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買方支
付130萬元整,作為本契約之訂金。」;同條第3項約定:「尾款於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買方名義後1週內買方支付70萬元整給賣方,賣方並點交土地給買方。」。⒊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日,有簽發系爭支票(見卷第117頁)予原告,作為給付尾款70萬元之擔保。
⒋原告於107年8月29日有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系爭支票未經原告持向銀行提示兌現。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107年8月11日有無依約交付130萬元訂金予原告?⒉原告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時,被告有無給付原告現金70萬元
?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75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7年8月11日已交付130萬元訂金予原告: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據證人 劉琳煥
在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在苗栗縣公館鄉被告之辦公室簽立,出賣人2人、被告及伊均有在場,契約第2條、第3條手寫金額及票號部分是伊所書寫,130萬元訂金是買賣雙方達成共識所決定,因買賣價金不大,所以分成2次付款,第1次簽約當天是付現,尾款是票據支付。當天被告有拿出130萬元現金,不然契約不會成立,被告是從袋子拿出來,是一疊、一疊用橡皮筋綁的,伊有看到原告收下130萬元現金並點鈔,也有看到尾款70萬元支票,伊就是拿著支票在契約書上寫下支票號碼。一般程序都是談好買賣價金,做支付動作後才會在契約書上簽名,這件也是如此,簽約當日伊沒有聽到原告提及被告錢帶不夠之事等語(見卷第121-126頁)。本院審酌證人劉琳煥為辦理本件代書業務之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且作證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復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本契約成立時,買方支付130萬元整,作為本契約之訂金」等字句後方,緊接經原告2人用印,更經原告羅國平簽名(見卷第21頁),足見簽約當時,原告對於契約成立時買方有支付130萬元訂金一事,並無異議,堪認證人劉琳煥所述上情,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即原告羅國平之配偶 鄒穎 鈐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
是簽約後才付訂金,被告說他只帶30萬,就先給我們30萬元。被告是原告羅國平的朋友介紹的,蠻信任的,因為認識很久,被告說後面才補給我們,原告羅國平有問說要不要寫在契約書上,代書及被告說後面再補就好等語(見卷第128-129頁)。然查,證人 鄒穎鈐 之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劉琳煥所述大相逕庭,衡以證人鄒穎鈐與原告羅國平為夫妻,其證述非無偏袒原告之可能;況原告羅國平與被告均稱兩造係朋友介紹認識,在本件買賣前只見過1、2次面,私下並無密切往來(見卷第122頁),可知兩造彼此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深切情誼,則若被告所付訂金與契約書所載數額相差達100萬元,原告豈會同意無須在契約書上為任何註記,亦未要求被告提出擔保,此顯有違常情。是證人鄒穎鈐證稱被告簽約時僅給付30萬元訂金云云,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自難遽採。
⒊原告雖另稱簽約完成當日,原告羅國平僅將30萬元存入公館
郵局及其配偶鄒穎鈐之玉山銀行帳戶,足證原告當日只有拿到30萬元云云。然本件簽約時既由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收受現金後,已得自由處分所收取之款項,本不必然會將全數款項存入金融帳戶中,故尚難以原告在簽約當日存入金融帳戶之金額,認定被告交付現金之數額。是以,被告辯稱其有於簽約當日交付130萬元予原告等情,核屬有據,足可憑採。
㈡原告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時,被告應有給付現金70萬元:
⒈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權人已繳回票據者,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就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簽約當日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尾款70萬元
之擔保,嗣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買賣雙方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同意由買受人簽發價金支票交付出賣人收執,該支票除供價金債權之擔保外,亦有兼作債權憑據之效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交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即應推定被告已清償7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係以20萬元現金換回系爭支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鄒穎鈐證稱:被告跟我們說他要用錢,叫我們先把支票還給他,說後面再補錢給我們,是在苗栗簽約的地方還支票給被告,被告給原告20萬元現金等語為憑(見卷第129-130頁)。然查,本件兩造並不熟識,業如前述,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時,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當日被告若未如數給付70萬元尾款,原告豈會輕易交還系爭支票,而未要求被告就餘額另行立據或為保留之記載?此實不符常情。此外,被告如有金錢急用,衡情應係由其簽發本票或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支應,其以20萬元現金換回自己簽發之支票,對於金錢周轉實無助益。再者,原告2人居住在桃園市,被告居住在苗栗縣,如係被告急於周轉而欲贖回系爭支票,此係被告有求於原告,依常理應會由被告前往原告所居之桃園市取回支票,怎會由原告親赴苗栗縣之被告辦公室交還支票?本院審酌上開各節,暨證人鄒穎鈐與原告羅國平為夫妻關係,有偏袒原告之可能性等情,實難僅以證人鄒穎鈐之證述內容,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其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時僅取得20萬元現金,故依第325條第3項規定,應認被告取回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所表彰之70萬元債之關係,業已全部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共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50萬元,而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2人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