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小扳手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於民國109年9月25日9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之亞太技術學院誠意樓內,並在該處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破壞剪及小扳手各1把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手持美工刀將電線之塑膠外皮剝除後,再將內部之銅線裝袋(共2袋)而竊取得手。嗣因該校前職員 連炳龍洪雪真 發現後報警,經警到場逮捕曾文良後,當場扣得銅線2袋(共19.5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曾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承伊於上開時、地,確有撿拾美工刀、破壞剪及小扳手各1把,再手持美工刀將電線之塑膠外皮剝除後,將內部之銅線裝袋(共2袋)並攜出誠意樓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該校前職員連炳龍同意後,才會在誠意樓內將電線之外皮剝除,並將之裝袋攜出誠意樓外,伊並非未經同意竊取他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撿拾美工刀、破壞剪及小扳手各1把
,再手持美工刀將電線之塑膠外皮剝除後,將內部之銅線裝袋(共2袋)並攜出誠意樓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洪雪真於偵訊中、證人連炳龍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1頁),復有破壞剪及小扳手各1把扣案為據(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依連炳龍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結
證:伊當天返回亞太技術學院時,聽到誠意樓內有奇怪的聲響,又看到地上有些許遭破壞的電線,伊就將此情告訴洪雪真,洪雪真就打電話報警,伊並未與被告對話,也未應允被告竊取誠意樓之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復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間無恩怨過節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見身為亞太技術學院之前職員,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之連炳龍,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般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應允而協助被告竊取亞太技術學院誠意樓內之財物。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上揭竊行所用之美工刀、破壞剪及小扳手各1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縱然被告係於案發現場拾得上開物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屬攜帶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酒
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亞太技術學院誠意樓內撿拾美工刀、破壞剪及小扳手等兇器後,再持美工刀剝除電線外層之塑膠皮,藉此將其內之銅線2袋竊取得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竊盜、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難其素行欠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所反應之犯後態度、遵法意識及其再犯之危險性,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以貼磁磚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亞太技術學院前職員洪雪真於審理過程中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及小扳手各1把,經被告拾得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亦為供被告實施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美工刀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銅線2袋,已實際合法發還亞太技術學院並由洪雪真代為收受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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