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㈣「現場照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照片30張」;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吳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
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被害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狀,僅因其無駕照騎乘機車,害怕為警查獲,並未救助告訴人即逕行逃離,使被害人陷於二度受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告訴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行駛,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偵卷第111頁)、起訴書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9號被告吳明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9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妤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二人煞停不及發生碰撞,陳妤菁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明亮於駕車肇事致陳妤菁受傷後,旋逃離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陳妤菁送醫救助。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車號而查獲吳明亮。
二、案經陳妤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明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妤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的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