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被上訴人 張簡瑞穗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屬新興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上午8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方土地置放花盆底盤之積水容器(下稱系爭積水容器),並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的情形。後來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乃以同年11月1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4565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雖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意見陳述,但是經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的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於105年11月21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本件上訴人所屬新興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8時37分許,前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稽查時,並未當場製作稽查紀錄,此觀上訴人之稽查紀錄,並非稽查人員現場親筆手寫,而係事後以電腦打字,且其上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可資證明。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稽查蒐證光碟,發現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並未按門鈴通知現場住戶(即被上訴人),且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法官問: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陳述當時她在樓上,為何稽查當時未按門鈴通知她下樓會同採證?)因為遇過太多次民眾不理性將我們採證容器倒掉,造成稽查的困擾,所以我們會在採證程序完成之後才做告知,但告知非必要之程序。」等語。另參酌上述稽查紀錄表上並未有被上訴人的簽名,堪認本件稽查時,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一節,應信屬實。
(二)又遍查現行環保相關法規,就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相關稽查行為時,並無就稽查人員應遵守之事項、所應踐行之程序及稽查之流程有所規範(僅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關於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之規定而已),則就本件的稽查程序,自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所謂之「勘驗」,係指行政機關直接依五官感覺作用,勘查物體之現象及情狀,以其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之行為,而觀諸本件上訴人稽查系爭積水容器是否孳生病媒蚊(孑孓)之行為,係以上訴人稽查人員之五官感覺作用勘查系爭積水容器,用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成立違章行為之調查證據方法,核其性質仍不失勘驗行為之一種,自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42條的適用。是以,本件上訴人所屬查報員於稽查及採樣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此外,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稽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向違章的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行為人所違反的法規,於發現可得為證據之物時,可命行為人提出並可扣留之。而扣留證據時,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此觀諸行政罰法第33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自明。但是本件上訴人所屬查報員於執行稽查勤務時,就其現場採證得為證據之孳生病媒蚊幼體(孑孓),並未現場製作相關紀錄,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在場簽名,並告知被上訴人其所違反的法規,顯然違反上揭行政罰法關於稽查採證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的稽查程序既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罰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38條等規定的情事,原處分即因上訴人未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而具有得撤銷之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屬查報員稽查系爭積水容器是否孳生病媒蚊孑孓的行為為「勘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及查報員於執行稽查勤務時,就現場查證發現可得為證據之病媒蚊孑孓,得予扣留並應當場作成紀錄,應適用行政罰法第38條規定,並以上訴人所屬查報員並未在勘驗時通知當事人到場,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乙節,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即判決違背法令:
⑴本件「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孑孓」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1款所公告的禁止事項,而病媒蚊孑孓的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為避免孑孓羽化成蚊,危及人民健康甚至生命,藉由臨時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其目的乃係經由積水容器所孳生孑孓種類之判斷,以瞭解行為人有無污染環境的事實真相。蓋病媒蚊孑孓的判斷,必須藉由上訴人所屬查報員的專業認定,其本質上具有相當的專業性及技術性,此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的五官作用查驗標的物的「勘驗」並不盡相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係「得」實施勘驗,係屬行政機
關依職權行使及裁量範圍,核與本件判決理由的認定容有相左之處。倘依原判決意旨認定本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所為的勘驗,即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並依行政罰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3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則本件的相關稽查恐將失去臨時性、機動性、急迫性的稽查採樣特性,而有失效率及效能之虞,上訴人後續執行稽查程序上亦將窒礙難行,非但在執行清除孳生病媒蚊孑孓的積水容器上,時效難以掌握,倘因此造成稽查及清除孳生源之作業延誤將有損公眾利益,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的立法宗旨有所牴觸。
2.原審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派員至公私場所稽查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所為判決乙節,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亦即判決違背法令:
⑴按行政機關所得採行之調查方法,法律並無特別限制,自
應視實際情形依職權運用各種調查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或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等。至於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個別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的文書、資料或物品,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俾使其能充分準備相關資料;但如派員現場稽查,而其目的係為發現行為人違法的事實,客觀上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得以湮滅違法事證,反而有礙行政稽查的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判決認為現行環保相關法規,就稽查人員於執行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相關稽查行為時,並無就稽查人員應遵守的事項、所踐行的程序及稽查的流程有所規範,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即有明文規定,且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則上訴人依據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行派員進入系爭地點進行採樣,並予以舉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的違規事實係「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孑孓」,核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公告之禁止事項,係屬行為罰,一經查獲違規事實,並查得行為人,上訴人即得逕予舉發,並無勸告等先行程序的相關規定,亦無須通知當事人到場實施勘驗。又本件有佐證影片及稽查紀錄足稽,該違規事實係以目視足堪認定,上訴人於認定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後,隨即依規定逕予「清除」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器,殊無另行實施「勘驗」及「扣留」證物之必要。是以,原判決並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等特別規定,而逕認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38條等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者之情形,自有判決違背法令的理由。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件的違規事實係「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孑孓」,核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公告之禁止事項,而現行環保相關法規,就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上述規定所為相關稽查行為時,並無就稽查人員應遵守的事項、所應踐行的程序及稽查的流程有所規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又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按「(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勘驗,乃是藉由五官現場直接感驗被勘驗客體(人或物),藉以認定被勘驗客體之狀態,而作為證據方法。行政機關進行勘驗時,如同一般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無法通知,否則原則上皆應通知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到場,保障其參與程序的權利。觀諸本件上訴人稽查系爭積水容器是否孳生病媒蚊(孑孓)之行為,係以上訴人稽查人員之五官感覺作用勘查系爭積水容器,用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成立違章行為之調查證據方法,不失為勘驗行為之一種,自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適用。次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罰法第33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稽查紀錄,並非稽查人員現場親筆手寫,而係事後以電腦打字作成,且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復依據當庭勘驗稽查蒐證光碟結果,發現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並未按門鈴通知現場住戶(即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8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法官問: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陳述當時她在樓上,為何稽查當時未按門鈴通知她下樓會同採證?)……我們會在採證程序完成之後才做告知,但告知並非必要之程序。」等語,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所屬新興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8時37分許,前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稽查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且就其現場採證得為證據的孳生病媒蚊幼體(孑孓),並未現場製作相關紀錄,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在場簽名,並告知被上訴人其所違反的法規等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件上訴人的稽查程序,既有勘驗系爭積水容器是否孳生病媒蚊(孑孓),及就該容器內的病媒蚊(孑孓)為採證,卻未通知被上訴人在場,已影響被上訴人參與程序的權利,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罰法第33條及第38條等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即因上訴人未踐行上述正當法律程序而具有得撤銷之瑕疵,而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自屬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屬查報員稽查系爭積水容器是否孳生病媒蚊孑孓之行為為「勘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及查報員於執行稽查勤務時,就現場查證發現可得為證據之病媒蚊孑孓,得予扣留並應當場作成紀錄,應適用行政罰法第38條規定,並以上訴人所屬查報員並未在勘驗時通知當事人到場,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不可採。
(三)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係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因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為明瞭水污染及污染物之處理情況,行政檢查時通常非必須通知當事人,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期以藉由臨時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及正確性;且上述採樣之結果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與行政機關直接依五官感覺作用,對於認定事實相關的人、地、物勘查其現象及性狀之「勘驗」並不相同,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上訴人援引上述判決意旨,主張病媒蚊孑孓的判斷,必須藉由上訴人所屬查報員之專業認定,其本質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此與「勘驗」並不盡相同;倘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2條及行政罰法第33條、第3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則本件的相關稽查恐將失去臨時性、機動性、急迫性的稽查採樣特性,而有失效率及效能之虞,上訴人後續執行稽查程序上亦將窒礙難行等語,實無足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優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派員至公私場所稽查的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述條文係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檢查、採樣公私場所的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就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所為的規定,並非規範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相關稽查行為時應遵守之事項、所應踐行之程序及稽查的流程,且由上述法條規定執行人員須攜帶證明文件,並得命被檢查之人提供有關資料,足認該條文所謂「檢查」或「採樣」的行為,仍須有當事人在場或通知其到場,否則執行人員所攜帶的證明文件將無從提示,且亦無從命當事人提供有關資料,是由上述條文規定,亦無從解釋為執行人員為行政檢查時,不必通知當事人到場,故不論為檢查前或檢查當場,仍須通知當事人到場,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保障當事人參與程序的權利。是就本件的行政檢查程序,廢棄物清理法既無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上述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