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46號聲請人 黃子偉 相對人 吳昌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
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以證聲請人仍為執票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