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至第3行之「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後段之「101年」前加「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曉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有妨害婚姻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於98年間因上開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8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顯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