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黃玉蘭 (即 莊恭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8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625號),嗣後並經鈞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93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今為取回實施假扣押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又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0月16日起,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璟璇,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810號裁定、88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8日嘉院貴88執全新字第625號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10號、88年度執全字第
625號(含88年度執全字第584號、82年度執全字第26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93年度聲字第347號變換提存物卷、93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又債務人 莊恭滄業 於94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繼承人,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0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選任黃玉蘭為莊恭滄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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