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蘇家玉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二、核被告蘇家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遭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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