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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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11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黃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是『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3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又上開所謂『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之前,被告當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若檢察官就後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19號、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3日、14日、22日、110年1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於110年4月6日送○○○○○○○○○○○○○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係前案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時,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執行前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既不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㈡本件被告 黃姍前 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日、22日、110年1月
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4月6日入○○○○○○○○○○○○○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1日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11
0、1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10年1月21日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於同年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437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即原判決)。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並不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乃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有未合;原判決不察,仍對被告判處罪刑,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判決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