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安於民國102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7時30分許所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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