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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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75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洪百堅 (即上訴人之胞弟)、甲○○共同出資合建房屋,並籌設和璧建設有限公司(由洪百堅擔任負責人,下稱和璧公司)負責興建房屋事宜,上訴人之父 洪傳福 則提供其所有包括分割前台北市○○區○○段1小段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在內11筆土地持分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 嗣洪傳福 於83年1月間死亡,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乃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85年7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於87年8月26日逕行分割為同地段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地號土地)及5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4地號土地)。兩造為履行上開合建契約,乃於88年12月27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無條件將其就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於制式書表上用印,然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已分割為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係於84年7月17日所核發,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配合辦理登記事宜,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1089/84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無條件將系爭
58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屬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於移轉贈與物之權利前撤銷贈與,上訴人前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茲再以答辯㈠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8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582地號土地持分為約定,並不包含系爭582-4地號土地持分在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82-4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建契約存在,則於被上訴人履行該合建契約之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建契約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又兩造間曾就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則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亦得拒絕移轉該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面積為578平方公尺)原為洪傳福所共有,洪傳福於83年1月間死亡,由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089/840000,並於85年7月17日辦畢登記,嗣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於87年8月26日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系爭582地號土地(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面積為
202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又兩造與訴外人 洪淑華 於88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間與訴外人洪百堅、甲○○共同出資籌設和璧公司興建房屋,並由上訴人之父洪傳福提供其所有包括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在內11筆土地持分合建房屋,洪傳福於83年死亡後,兩造為解決上開合建契約問題,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提出合作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上洪傳福簽名之真正,並抗辯洪傳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建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建契約書係於75年間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百堅、甲
○○所簽訂,內載:「立契約書人丙○○○、洪百堅、甲○○等三人共同為投資興建由地主 莊李想 等人所提供座落台北市○○區○○段壹、貳小段351、352、350、356-2、356、350-3、581、582-1、582-2、582、416地號等拾壹筆土地全部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興建伍、柒層房屋而訂立本契約書…」,其備註欄第3條以手寫方式載明:「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工程繼續進行照原契約及計劃。洪傳福先生之土地合建授權洪百堅全權處理」,並於此項記載後緊接洪傳福名義之簽名,隔行則為見證律師之簽章(見原審卷第109、112頁)。系爭同意書則係以洪傳福名義於76年9月22日所出具,內載:「本人洪傳福同意座落在台北市○○區○○段壹小段350、350-3、356、356-2、581、582、582-1、582-2、350-2、莒光段貳小段416地號,共計壹拾壹筆土地合建在內,另外經本人同意以該土地擔保貸款(本人所有之持分61089/160000),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給和璧建設有限公司。
P.S.每筆土地貸款後扣除工程款餘扣向本人借款為優先償還至完全清償為止」(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後並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和璧公司、洪百堅、甲○○及 陳麗光 等人之簽章(見原審卷第114頁)。
㈡據證人洪百堅(即上訴人之胞弟)在原審到場證稱:「(系
爭合建契約書)是我簽的沒錯,…簽約意思是要合建,原來的土地由和璧建設(公司)來興建,我是代表我父親,丙○○○是代表和璧建設(公司),甲○○也是(和璧)公司的人,我簽這份契約時,大部分土地的應有部分都還沒有被買下來,當時我父親還在世,我父親在最後有一個備註,是他自己簽名,還有律師見證」,「(系爭同意書)是我簽的,是為了確保我父親土地的合法權益,我父親完全授權給我,同意書是誰寫的我不太清楚,但是是我父親簽名,我有看到」,「和璧建設公司是由我、甲○○、丙○○○、還有我太太,我太太是我父親指名的,還有我二哥的太太陳麗光出資,我父親和和璧建設公司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有口頭承諾,都是我父親在主導,合建條件是我父親的持分大約36.33%去分配合建之後的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證人甲○○亦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合建契約書)是真的,是我簽的。民國75、6年間,洪傳福他有土地,都是持分的土地,共有9筆,合計1,096坪,要與我們合建,他派洪百堅做代表與我、丙○○○合夥,由洪傳福出土地、洪百堅出9百萬元,我出資6百萬,丙○○○出5百萬元要合夥蓋房子,土地部分其中有1/3是洪傳福的,另外由上開資金購買1/3,其餘1/3的地主要加入與我們合建。原證十的契約(指系爭合建契約書)是洪傳福、丙○○○、洪百堅和我4人到丁○○律師事務所簽約,契約是在律師事務所當場簽訂的。立契約書人洪百堅、丙○○○與我當場簽名。另外備註欄第3條由洪傳福親自在上簽名」,「打字的部分是律師事務所的小姐當場用打字機打的,地號與金額手寫部分是丁○○律師寫的,備註欄第3條的文字是我寫的,由洪傳福親自簽名,完成後鍾律師看過才蓋簽名章、再蓋方印」,「(契約書)在場的人每人1份,但是洪傳福是拿到影本,因為律師沒想到洪傳福也要拿1份。當時我們已經離開事務所,洪傳福又折回去向律師要契約書,律師就影印1份給他。洪百堅有拿1份正本」,「(本院卷第59至62頁之『合作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契約書』)這份契約也是當時簽的」,「因當時洪傳福是地主也是股東,所以沒簽合建契約,洪傳福去世後,他的子女有另與我簽契約,因洪傳福去世後,他的子女不願意繼續合建,要求我找其他金主向他們買所有合建的土地,包括已蓋和未蓋的」,「(系爭合建契約書)就是最先簽的合建契約。後來就沒有再簽,洪傳福死後,我們有要求洪傳福的子女履行契約,但他們說想要賣,不要繼續蓋」,「(系爭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如契約所載,我們有約定六四分,建商六,地主四。契約上的資金三個月就繳齊了,但土地上的違建戶趕不走,所以建不成」,「(關於權利義務之履行)該出的資金都出了,有蓋好一棟房屋,但沒有辦法點交,因土地沒有過戶。資金都是交給洪傳福處理」,「(合建房屋)尚未蓋好,沒有分配。當時是說好地主部分分四,建商分六。建商要負責地上物補償或賠償及違建的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洪百堅所持有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同之「合作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契約書」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9至62頁),經提示於證人丁○○(即系爭合建契約書之見證律師),證人丁○○亦證稱:「有(見過該契約書),是由我見證的」,「契約書內容筆寫部分是我寫的,備註一、二的部分是當事人已經約定好,先打字,一般情形是就當事人約定好的先行打字,再交給當事人看,當事人看過沒有意見,才由我填上姓名、地號、金額等文字。備註欄第3行、第4行文字是何人寫的,何時寫的,因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起來了。這份文件已經20年了,通常我保留底稿5年,期間又經過數次事務所搬遷,已無從核對原始的文件」,「從(該契約書備註欄第3條第2行末)洪傳福簽名與我的印章重疊的部分,文字墨水有暈開的跡象,照情形應是先寫文字後,再蓋印章,因為印章水份導致簽名部分的字跡暈開。依我的習慣,我在作見證時,會緊接著契約的文字簽章,從此契約書的書寫情形來看,備註三兩行文字,應是在我簽章前已經書寫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則依上開證述,堪認洪傳福有於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而依該契約書及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洪傳福確有提供其所有包括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在內11筆土地持分用以合建房屋。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
第582(地號)土地前甲方(指上訴人)之父曾與乙方(指被上訴人)合建,嗣因甲方之父逝世由甲方繼承,為履行合建契約,甲方願將前開土地持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與乙方」,第4條約定:「又前開土地合建所興建之房屋,均由丙方(指洪淑華)名義與購屋客戶簽約,為履行對購屋客戶應負之義務,乙方於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願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方所有」,及第6條約定:「乙、丙方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與他人,若與購屋客戶有任何糾紛,均與甲方無涉,應由乙、丙方負責處理」(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已載明因洪傳福提供系爭協議書所載582地號土地合建房屋,該合建房屋並已以洪淑華名義出售,而為履行洪傳福依合建契約所負移轉土地權利之義務,上訴人同意將所繼承上開土地持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洪淑華,由此顯見上訴人並非基於贈與上開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又查上訴人之同胞兄弟 洪百基 、 洪百桂 先後於88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書,並均於89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彼等就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2-4地號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80頁)。另據證人洪百堅證稱:「當初我父親在萬華有土地,跟公司(指和璧公司)有口頭承諾合建,用半投資的方式把土地解決,這公司應該是我父親具名,但是我父親全權委託我處理事情,叫我當負責人,原本要簽訂正式的合建契約,但是其中582(地號)土地比較小,所以從582(地號土地)開始著手興建,用建好的房屋賣出去的錢來把其他土地的占用人的問題處理掉,本身582(地號)土地也有好幾個占用戶,所得價金也用做來保證說之後的關於土地的合建能繼續進行,因為當時大家都沒錢,公司部分就跟我父親借錢,土地部分我父親有百分之36.33,剩下的持分是公司要向那些共有人買,…我的兄弟洪百基、洪百桂、陳 洪美美 都知道這些事,很快答應,都已辦妥過戶,過戶是指把582(地號土地)過戶到公司的代表人,其他的部分,因為土地已經被變賣出去了,所以582(地號土地)部分要無償交給公司,但是就算把582(地號土地)交還公司,也遠遠無法彌補興建582(地號土地部分房屋)所欠下的錢,582(地號土地部分房屋)已經興建完成,興建完成後我父親過世,因為牽涉到繼承人的關係,所以房屋無法過戶,其他筆土地除了我父親應有部分之外,公司已經出資買下,但是兄弟姊妹繼承的部分已經被賣掉,所以大家都認定582(地號土地)的部分繼承到的應有部分要無償讓給公司,…我父親過世後一段時間,我二哥洪百基有在家裡主持,我和被告還有我母親都在場,談無償過戶的事情,洪美美人在美國,我哥哥有打電話給她,她也同意,當時的結論是大家把繼承到的582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公司,因為其他土地都賣掉,其他土地我父親都是要跟公司合建,其他土地的部分,公司有都付出一些代價解決上面的占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而上訴人在原審亦陳稱:「(系爭協議書)是我本人簽的」,「因為那時繼承父親的財產,我母親提示說我們有一筆是跟他們有合建,母親一直催我們去簽(系爭協議書),我們4人就配合要把土地給我弟弟,我跟洪百桂、洪百基直接到謝律師(指謝裕律師)那邊去簽協議書」,「我認定(我母親交代要辦理)的就是582(地號)那筆土地…協議書的內容我有看到582(地號土地)那筆,意思就是要我父親跟他們合建的582(地號)土地拿出來,因為合建契約的綁約,所以我要把582(地號)土地拿出來,交給合建契約的合夥人,要解決土地上的問題,我簽協議書的意思就是我願意把582(地號土地)拿出來,我之所以會簽協議書是因為我母親的緣故,原先我母親說土地要給我弟弟,後來又轉給丙○○○,我是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才知道要給丙○○○,到那裡簽約的時候我已經默認這件事,簽名的時候已經算同意了,…當時我簽的是認同裡面的文字,無異議」(以上見原審卷第88頁至89頁),「我只是聽我母親轉述有合建契約,…(我母親)只有說是我父親有合建契約,因為繼承我們才需要拿出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由此益證上訴人係因繼承洪傳福之遺產,為履行洪傳福依合建契約所負義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無條件將該協議書所載58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同意將系爭582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㈣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㈤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提供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其上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並以上訴人為出賣人(未記載買受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惟查:
⒈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有關買賣之記載並非真正(見本院卷第19、107頁);且證人 陳玉梅 (即承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亦證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印章是我蓋的,我蓋章之前有跟他們講要過戶的地號,合建一般都是買賣,我只知道他們是因為合建所以要撥出來給他們,我知道的就是甲○○、丙○○○、洪淑華,可能是跟被告的父親有合建,細節我不清楚,買賣價金我是按照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現值填寫的…承買人的部分,我催了甲○○很多次,她說使用執照可能快下來了,要直接過給客戶,當初他們要過給誰不清楚,所以承買人的部分才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證兩造雖曾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就該土地持分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訴外人 陳洪美美 就所繼承系爭582地號土地
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出售予洪淑華,並非無償轉讓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陳洪美美辦理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時,係要求直接移轉登記予洪淑華,然因陳洪美美與洪淑華間有親屬關係,為避免遭認定係贈與而核課贈與稅,因而製作買賣契約及交付支票,事實上陳洪美美事後有將票款還給洪淑華等語。經查陳洪美美就其所繼承之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持分與被上訴人及洪淑華為如何之約定,本即與上訴人無涉;且證人洪百堅亦證稱:「陳洪美美的持分是買賣的名義,但事實上是無償過戶,所以他事實上沒有收到錢,合建契約我父親的權利是賣房子之後的錢,那個錢是指所有土地,不光是582(地號土地)而已。賣房子的錢現在都為了解決占有人的問題都已經花光了,因為其他土地沒有辦法繼續進行,我們都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而上訴人在原審亦陳稱:「母親一直催我們去簽(系爭協議書),我們4人就配合要把土地給我弟弟(指洪百堅),我跟洪百桂、洪百基直接到謝律師(指謝裕律師)那邊去簽協議書,姐姐(指陳洪美美)的部分是他自己用錢做買賣」,「原先我母親說土地要給我弟弟,後來又轉給丙○○○,我是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才知道要給丙○○○…我回去有問我母親為何要簽給丙○○○,我母親說是因為稅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89頁),是上訴人尚不能以陳洪美美與洪淑華間曾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授受支票等情,即認兩造間就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持分亦成立買賣關係。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係指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包括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在內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均係在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
地於87年8月26日逕行分割之前所簽訂,是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所載「582地號土地」應係指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而言。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87年11月7日已按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
2-4地號土地分別繳納地價稅,顯已知悉上開土地業經分割,是兩造於88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自僅限於系爭582地號土地,而不包括系爭582-4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8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惟據證人陳玉梅證稱:「…甲○○帶我去乙○○○他家的,甲○○說乙○○○要過戶給他們,要我幫他們辦案件,我是代書…當時辦的是莒光路那邊的兩筆土地,本來是1筆,後來政府逕為分割為兩筆…在同一個地號還有他們兄弟的,我有辦過兩件,辦的都是那兩筆標的,辦理的過程就是我跟他們要過戶的權狀、印鑑證明,還有用印,都是在他們面前作,我也會告訴他們要做什麼,文件上面也都寫好了才用印的,印章是他們拿給我蓋的…當天用印的有土地過戶的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現值申報書,我用印的就是這三樣,我有收了一個權狀、印鑑證明…」,「我辦本件土地過戶時,沒有看過被告(指上訴人)和原告(指被上訴人)簽的協議書或是合建契約。他們本來是一筆地號,因為政府逕為分割,當事人也不知道有逕為分割,但他們的面積是總面積,我替他哥哥辦理的時候有發現,我才知道有兩筆地號,第一筆地號是我拿權狀來抄寫的,我們會去調謄本,我是在替他哥哥辦手續時先拿到權狀,然後請了謄本,不過他們的權狀都只有壹張,就是分割前記載總面積的壹張」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又證人甲○○亦證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由我與代書陳玉梅去上訴人家辦的,是上訴人約我們過去的。當時在場的有她媽媽或他姐姐。契約內容是根據上訴人的兄弟姊妹到律師事務所寫的契約。申請書上面的字是代書寫的,印章是上訴人自己蓋的」,「因上訴人的父親(洪傳福)過世後,他的子女不願意履行合建契約,要把土地賣掉,我們要求他要把582(地號)的土地過戶給我們,履行合建契約。其上寫買賣,是律師建議的,否則還要寫其他移轉的原因」,「當時是要過戶給丙○○○,但丙○○○還沒有寫上去,日期要等到辦過戶時才寫上去」,「有(告知上訴人要移轉的地號是)莒光段1小段582地號,當時我們不知道地政事務所又分割出582-
4,後來要求上訴人來補蓋印章,他就不肯。當時我們所指的582地號是指分割前的582(地號)。因為我們不知道有分割出來582-4(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另上訴人亦陳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即係約定將洪傳福提供合建之「5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復經參諸上訴人之同胞兄弟洪百基、洪百桂所簽訂之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關於土地標的固僅記載:「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582土地」(見原審卷第12、43、55頁),然上訴人、洪百基、洪百桂均係交付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上開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54、66頁),而洪百基、洪百桂依該協議書所移轉之土地均包括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持分(見原審卷第50、51、63、64頁)。
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582土地」,係指系爭分割前582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將分割後之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可取。
六、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持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既應無條件將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持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履行合建契約之分配義務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土地持分移轉義務,亦屬無據。
七、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於88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並非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而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距本件訴訟繫屬之96年8月7日,尚未逾15年,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所享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分別為75年間及76年間所訂立,已逾15年為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殊屬無據,而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82地號土地及系爭58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1089/84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