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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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告 洪馨柔 被告 余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委任其處理對訴外人綺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綺鋒公司)之強制執行案件受有損害5萬元,原告就被告起訴求償金額超過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詐欺所得金額5萬元部分,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惟原告已陳明除本院刑事庭合法移送部分外,仍請求被告給付1,007,100元,利息部分則請求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算,並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核屬擴張(本金)及減縮(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強制執行分配問題,自身不諳法律無法處理,透過訴外人 蔡萬成 ,於101年6月間在其經營的「宅急修」商號(位於臺南市○○區○○路長億城大樓內)介紹認識被告(即 余安道 ),當時訴外人蔡萬成係以律師身份介紹被告,被告亦自稱為律師。因原告之債務人綺峰公司有脫產之嫌疑,原告欲對其提起訴訟,遂向被告徵詢相關法律事宜,嗣後原告與被告亦數次商談該案件之案情,最後雙方於101年8月14日在臺南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內,由被告攜帶授權書讓原告簽署,原告除簽署授權書外,並當場交付律師委任費用4萬元予被告,原告並外出影印授權書,請被告簽立收取款項之證明。嗣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需先辦理閱卷,始能知悉債務人將如何脫產,而調閱執行卷需再收費1萬元,原告也於102年3月份交付該1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復於他案中,欲委任被告陪同其開庭,然其卻向原告表示伊是現任書記官,所以訴外人蔡萬成才會稱伊律師,以後叫他余先生即可,原告始發覺事有蹊蹺。另被告向原告收取費用後,即轉交由訴外人 徐秀燕 代書處理,卻未告知原告。
(二)按原告對於債務人綺峰公司有307,100元及700,000元之債權,合計共1,007,100元。其中307,100元為綺峰建設開給原告之支票票款,系爭支票之票款乃為工程款項,應可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有要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然被告於閱卷時已明知系爭支票之存在,卻未替原告設定該抵押權之登記,致原告之債權被視為普通債權,無法優先受償;而另外700,000元則係調解筆錄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原告本得排除債務人之假債權,使債權獲得清償,惟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之債權嗣未獲償。
(三)被告因未替原告做抵押權登記,亦未即時併案參與分配,其餘債權人已執行拍賣並進行分配,使原告之債權均未受償。原告乃請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即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1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24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5479號執行事件,並代撰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聲明優先受償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補正狀,而收取委任費4萬元、閱卷費1萬元,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並願意返還。
(二)惟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執行投標事宜,原告更正請求賠償1,057,100元,逾越前述委辦金額5萬元之範圍,均無理由:
1.關於票款之307,100元部分,因原告之工程款項事先未設定抵押權登記,故該債權僅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受償,被告並未受該事項之委任,亦毫不知情,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又被告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應就此部分委任事實存在及交付委任費用負舉證責任,且於刑事部分原告亦未提及委任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債權未受償之700,000元,自屬無據。
(三)被告自始未向原告表示自己具有律師身份,且原告委任被告之內容係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閱卷、具狀陳報等事宜,並僅提供被告2張債權憑證,刑事部分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與原告有關部分,僅有強制執行聲請、閱卷及撰狀等事務,並未涵括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執行投標之委任事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債權未受償之1,007,100元,自應由原告就渠主張受侵害之事實及受害金額,以及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於101年8月間向原告訛稱伊為書記官兼職律師,使原告陷於錯誤,委任被告處理與綺峰公司之債權受償事宜,嗣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4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為補正、閱卷、聲明優先受償等事宜,並分別於101年8月14日及102年3月間交付4萬元及1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因上揭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對於債務人綺峰公司債權受償事宜,並收受報酬5萬元,被告已為其辦理代撰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聲明優先受償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補正狀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上開書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5頁),並有本院下載電子卷證資料(外放)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2.原告復主張其對於債務人綺峰建設所開立之支票票款共307,100元,因該支票票款乃工程款項,故委任被告就系爭款項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另外之700,000元則係調解筆錄之債權金額,被告亦受原告委任排除其他假債權之事務,卻未替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有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宜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不否認其僅交付被告債權憑證2件憑以處理,惟辦理承攬工作物法定抵押權之事宜須提出工程契約等債權證明文件、土地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原告何以均未提出交付?且依常情土地登記事宜應係委任代書辦理,何以委由自稱律師之被告辦理?已有可疑,再本件事後被告亦未交付抵押權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何以原告均未聞問或催討,有違常情,且原告就所陳該強制執行程序有假債權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就抵押權登記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項受其委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而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向伊訛稱為書記官兼職律師,使其陷於錯誤,委任被告處理債權受償事宜,並分別於101年8月14日及102年3月間交付共5萬元予被告,被告因上揭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承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抵押權登記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務已委任被告處理之情事,則其請求不能受償之307,100元及700,000元債權之損害,已屬無據。
2.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第三人綺鋒公司之債權307,100元及700,000元是否得成立法定抵押權,或因抵押權之設定及排除第三人之債權而得以全額受償,均未舉證,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損害,已屬可議,且縱委任律師亦不當然其債權即會全額受償,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307,100元及700,000元云云,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而追加部分原告全部敗訴,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