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林如琨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2月21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生產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由民眾於105年2月2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證認為屬實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5月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2月21日15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生產路口,因被民眾檢舉闖紅燈,致遭裁決罰鍰2,700元。
(二)原告申訴時,曾要求查明檢舉人所使用之科學儀器是否有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檢測合格,經被告函復以「該科學儀器既屬檢舉民眾所有,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遑論同條例第7條之1並未規範科學儀器種類及檢舉內容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等語,殊不知科學儀器經電腦顯像,難免有失真、誤差、駭變、修飾、合成、偽造、變造等情事發生,據此為裁決告發,令人不服。
(三)科學發達,電腦無所不能,被告105年4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373533號函檢附之照片(打勾處),有失真、色差之情形發生,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2月21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生產路口闖紅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經審視採證照片內容:1.照片時間2016/2/21
15:19:30原告行經上開違規路口時,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達路口範圍;2.照片時間2016/2/21
15:19:31號誌持續亮紅燈,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已穿越達路口範圍,舉發單位爰依法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4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188748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1幀可稽。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自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依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依法舉發。至原告訴稱檢舉照片有「失真、色差」一節,查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既屬實,檢舉人當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且縱檢舉照片有「失真、色差」情形,僅係印表機墨水輸出不一致所致,仍無礙於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本件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2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4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188748號函影本暨檢附檢舉照片11幀、林如琨105年3月21日交通違規告發單聲明異議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4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188748號函檢附之檢舉採證照片11幀,可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北往南行駛於大同路二段,於當日15時19分30秒許超越停止線之前,大同路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左上角),惟原告仍逕行穿越停止線持續往前行駛,於15時19分31秒許已進入路口範圍(見本院卷第22頁左上角、第23頁),嗣於15時19分32秒許通過整個路口(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右上角),此過程可見大同路號誌均持續顯示圓形紅燈,顯見原告客觀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用以拍攝上開照片之科學儀器未經檢測合格,可能有失真、誤差或偽造、變造之虞,惟系爭11幀照片呈現原告闖越紅燈之過程中,亦可見大同路北向車道至少有10輛以上之汽、機車,均依規定在路口前暫停,據此可推斷當時號誌確為紅燈無訛,而非經過人為合成變造。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前於105年4月11日函復原告之其中一張照片有失真、色差情形,經比對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同一照片,並無相同情形,應係被告前於函復原告時所使用之印表機列印品質不佳所致,而非照片本身之失真,難以遽認系爭照片內容有何不實,且未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尚難憑採。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於105年2月21日成立,而民眾檢舉時間為105年2月26日,尚未逾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於105年2月28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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