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景文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景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受刑人係於密集時間內犯竊盜及詐欺等罪,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另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就聲請意旨無意見,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前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劉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判1次罰金新臺幣1萬2仟元、判1次罰金新臺幣3萬元(定刑為罰金2萬元)犯罪日期111/12/10、112/02/04112/01/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判決日期113/03/08113/06/08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判決日期113/04/10113/07/17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46號(定刑為罰金2萬元)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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