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 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訴人 余有志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李昀嬉(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上訴人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里港鄉鄉民代表會(下稱系爭選舉)第20屆代表選舉第3選區之候選人,並於103年12月5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於103年12月29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有權 (里港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 盧文瑞 (屏東縣議會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均屬該地所謂「吳派」之成員。而訴外人 陳貴華 於系爭選舉(含同時舉行之鄉長及縣議員選舉)之競選期間內,以每一投票權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自己或經由訴外人 曾陳 小萍對有投票權人之訴外人 陳秀榮 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應投票予上訴人及張有權、盧文瑞,其賄選買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陳貴華上開行為,係受上訴人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應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要件,其當選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里港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選區之代表當選人余有志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陳貴華所為賄選買票行為,並無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情事,其所為自發性賄選行為,與伊無關。況伊已連任4屆鄉民代表,實力穩固,而系爭選舉之競爭並非激烈,伊並無賄選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伊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
5日公告當選。⒉上訴人與張有權(里港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盧文瑞(屏
東縣議會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均屬該地所謂「吳派」之成員。
⒊陳貴華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內,以每一投票人權2,000元
之代價,自己或經由曾 陳小萍 而對有投票權人之陳秀榮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應投票予上訴人及張有權、盧文瑞,其賄選買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陳貴華、 曾陳小萍 均因上述賄選買票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是否因陳貴華之賄選買票行為而當選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應與民事訴訟相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能舉證證明某事實存在,再經由該某事實為推論而證明應證事實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可包括在內。然該間接證據之推論判斷,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拘束,自不待言。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為上訴人當
選無效之依據,而該條款係指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亦即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俗稱之賄選買票)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則為陳貴華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內,自己或經由曾陳小萍,以每一投票權人2,0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人之陳秀榮等人,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應投票予上訴人及張有權、盧文瑞之行為,業經法院依選罷法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主張陳貴華之上開賄選買票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應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要件,其當選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陳貴華於其所涉賄選買票之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有以每一投
票權人2,000元之代價,要求其等在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及張有權、盧文瑞等語;而曾陳小萍亦於其所涉賄選買票之刑事案件中,亦坦承陳貴華交付款項供其轉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且曾陳小萍及如附表所示受要求賄選之投票權人,亦均提及陳貴華有交付上訴人及張有權、盧文瑞之競選宣傳單,甚且有提及縣議員及鄉長每票各500元及鄉民代表每票1,000元之情事。本院依事證為斟酌,認陳貴華、曾陳小萍及受要求賄選之投票權人,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賄選買票情節為陳述,並說明該賄選票之內容及金額,且彼此間之陳述內容亦均相符,應非虛構杜撰,而認堪予採信。則陳貴華自己或經由曾陳小萍為上訴人及張有權、盧文瑞賄選買票之事實,即甚明確。
⒉又陳貴華於刑案偵審中就其賄選買票之動機,係陳稱因里港
鄉有2個派系,上訴人與張有權、盧文瑞為「吳派」,另位鄉長候選人 許國華 則為「陳派」;而因許國華之政見為興建砂石車專用道,將造成其位於里港鄉南堤之房屋遭拆除,為保護其房屋免遭拆除及避免許國華當選,而為上訴人及張有權、盧文瑞一起買票,每一選民給2,000元,但其並不認識上訴人及張有權,且否認係受其等授意而為賄選買票,並否認賄選資金係由上訴人所交付等語。參以陳貴華等人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賄選資金係上訴人所提供,此有陳貴華等人違反選罷法之偵審卷及起訴書、原審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陳貴華經刑事判決認定賄選買票之事證,即尚不足佐證係受上訴人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陳貴華本身收入並非寬裕,且負有高額債務
,經濟條件不佳,顯不可能自籌該賄選資金,而受要求賄選之 鄭絜方 亦陳稱陳貴華表示係受託買票,況此項賄選買票行為,除可能使自己受追訴處罰外,亦明顯使當選人遭受當選無效之後果及風險,自不可能不事先告知,亦不可能如陳貴華所稱僅係為興建砂石車專用道可能影響自身權益,可見陳貴華之賄選買票,應係上訴人所授意或知情並容任等語。然查:
⑴陳貴華就賄選資金之來源所稱為其自有資金(種植鳳梨所得
)之說詞,縱使未可全然遽信,甚且,依鄭絜方之陳述,陳貴華在向其買票時,亦曾告知係受託買票等語,然此僅得佐證該賄選款項來源可能並非陳貴華自有,但究係何人所交付,依卷內資料所示,則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即係上訴人所交付或指示他人轉付。而法院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並依證據法則認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姑不論陳貴華用以賄選買票之資金是否確為自有,即令為非自有而係他人交付,仍應有相當證據用以佐證確係上訴人所交付(或上訴人與張有權、盧文瑞商議而推由他人交付)。而此項證據之取得,或經由偵查技巧之運用,或經由相關陳述之牽引,均無不可,然仍應有較為具體之事證可供法院調查確認及評價判斷,若無任何具體事證,單單以推論臆測即認定確係某一情況,本院認尚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陳貴華所稱興建砂石車專用道可能影響自身
權益之說詞並不可信,然陳貴華究係基於何種意念而為本件賄選買票行為,其本人說詞固非全屬可採,但同上所述,陳貴華縱非基於興建砂石車專用道可能影響自身權益之意念而為,然仍應有其他事證佐證即係基於上訴人(含上訴人與張有權、盧文瑞商議)之授意,況縱非基於上開砂石車專用車道之原因,亦不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而非僅有係上訴人授意一端,甚且,依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指揮警方調閱查核上訴人及張有權、盧文瑞與陳貴華(及其配偶)間通聯紀錄結果,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其等在本次選舉期間有相互通話或通聯紀錄,此有警方提出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及張有權、盧文瑞亦未經被上訴人就陳貴華之上開賄選買票行為而提起公訴),則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佐證前,本院尚無以此種反推方式即遽認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仍不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再陳稱陳貴華之賄選買票行為,除可能使自己
受追訴處罰外,亦明顯使當選人遭受當選無效之後果及風險,自不可能不事先告知上訴人等語。然陳貴華既執意進行賄選買票,除存有或許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態外,自仍會預見及評估其本身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至是否確會遭查獲追訴處罰,應非其當時之主要考量,此為任何蓄意從事犯罪行為者之基本心態,況陳貴華之賄選買票行為,是否會使上訴人在當選後仍可能面臨當選無效之後果,尚應視遭查獲證據之證明程度而定,則被上訴人以可能有此當選無效之後果及風險,即推認陳貴華之賄選買票不可能不事先告知上訴人,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又陳稱上訴人與張有權、盧文瑞均同屬地方派系
「吳派」之成員,並各自參與鄉民代表、鄉長及縣議員之選舉,張有權、盧文瑞並成立共同競選總部,可見彼此間之關係甚為密切,而陳貴華於賄選買票時,係提供上訴人及張有權、盧文瑞之競選宣傳單,並指明投票對象包括上訴人在內,則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陳貴華之賄選買票行為,而應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意思,自應承擔陳貴華賄選買票之當選無效後果等語。然查:
⑴本件經本院審酌後,認尚無證據可資證明陳貴華之賄選買票
行為,係受上訴人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亦無證據證明陳貴華之賄選買票資金來源即係由上訴人所交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授意或知情並容任陳貴華為賄選買票之行為,自難以上訴人與張有權、盧文瑞均為同一地方派系成員並均參與本次選舉,即推認上訴人亦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證顯示,上訴人並無與張有權、盧文瑞共同成立競選部聯合競選之情事(僅張有權與盧文瑞成立共同競選總部聯合競選),況依選罷法之條文意旨亦難認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情形下,仍應承擔其他人員賄選買票行為之效果(詳後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關於上訴人應承擔陳貴華賄選買票行為之效果而當選無效之論述,尚不足採。
⑵又依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
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買票行為。而此項行為之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即刑法所稱教唆、共犯,或本判決所謂之授意),且在搜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暪,致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之事證,而得在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之目的原則下,擴張及於當選人若知情並容任賄選買票時(即刑法所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得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且應適度減輕原告(如本件之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再經由間接證據之合理推論為認定。然若無此等具體事證,在法無明文規定當選人之輔選幹部若有賄選買票即視同當選人本身賄選買票之我國法制下,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之行為人間有牽連,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蓋民主政治之基本原則,在於經由選舉產出之民意代表,而執行人民所託付之各項事務,而在民主形同多元之本質下,選舉結果本即會產生各種不同意見之代表,且此等當選之代表均為人民意志之表現,應予絕對之尊重,則法律所欲規範者,僅在於產出過程(即選舉)之純潔及公正,而非產出結果(即持何種意見之代表當選)之內涵。則在法律業已明白揭示當選無效之各項要件時,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原則,自不宜再為擴張其涵攝範圍,而將當選人以外,且未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其他人之賄選買票行為,仍列為當選人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據,亦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經證據法則評價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可資證明者為限】,此為本院就賄選買票致當選無效之法律意見。
⑶至陳貴華向選民賄選買票所請託投票之候選人雖為上訴人,
然一般選民,特別係較具參與政治意識並有助選經驗者,為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而積極為其請託拉票,為我國選舉過程中常見之舉動,且各助選者之心態各異,或基於自己對候選人人格特質或政見之認同,或係基於可經由該候選人之當選而獲益等等,不一而足,而候選人對此類熱心贊助者之積極協助行為,亦均採樂見協助有而非拒絕排斥之心態,且經由此等贊助者之協助,一方面既可增加競選氣勢及人氣,另一方面亦可拓展自己無法完全顧及之票源,若謂該積極贊助者之任何行為,無論合法或不合法,均係上訴人所應承擔之範疇,顯然與選舉活動之本質有所不符,並無限上綱擴張候選人之責任,自非適當,則候選人就此類贊助者所為之承擔責任,自仍應以該候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為要件,而上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認定,並應受證據法則之拘束。故縱陳貴華賄選買票時係要求投票予上訴人,亦難遽採為其賄選買票即係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
⑷至被上訴人另陳稱陳貴華在偵查或審理過程中,並未曾表示
係受上訴人請託,可見並非誣攀栽贓,且若係受託賄選而袒護隱暪,亦屬人性常情,故陳貴華雖未承認係經上訴人授意,並不足採等語。然陳貴華之陳述內容為「未經上訴人授意,其亦不知情該賄選買票情事」,而此項證言之評價,或可能係陳貴華之袒護隱暪,亦可能確係未經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而既應由被上訴人就陳貴華係經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事實為舉證,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結果,故尚不得單單僅以支持贊助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賄選買票,及賄選買票必定係經候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論點,即推認陳貴華之賄選買票係經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
⑸被上訴人雖又陳稱系爭選舉應選出之名額為3名,而有4名
候選人,選舉結果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分別為1,087、1,028、1,024、985票(落選),可見系爭選舉並非同額競選,當選人之票數差距不大,則候選人為求勝選,非無採取賄選策略之可能,且單就陳貴華經查獲之賄選行為而言,其行賄對象即達22人,金額達4萬2,000元(僅指已查獲部分),顯已具備相當之規模,則陳貴華所為之賄選行為,應係經預先調查規劃,並投注經費資源,而非業餘、自發性之助選行為可與比擬等語。然陳貴華之賄選買票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一節,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而陳貴華並非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幹部或實質成員,且被上訴人亦尚未能證證明陳貴華之賄選買票行為係上訴人所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況競爭激烈之選舉,並非必然伴隨賄選買票之情形,而當選與落選者間得票數接近之結果,亦非必然係因賄選買票所致,故縱在情理上不排除上開可能性,但仍應藉由舉證明及證據評價之法定程序為審酌判斷,而非推想臆測。故被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貴華之賄選買票行為,係經上訴人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尚不足採;上訴人抗辯並未授意,亦無知情並容任情事,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屏東縣里港鄉第20屆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行為人│時間│行為對象│行為內容│交付金額│├──┼────┼───────┼────┼─────────┼────┤│1│陳貴華│103.11.20│鄭絜方│向其賄選買票,然鄭│無││││││絜方拒絕收受。││├──┼────┼───────┼────┼─────────┼────┤│2│陳貴華│103.11.27│曾陳小萍│交付4,000元,向其│4,000││││││與其夫 馬河龍 賄選買│││││││票。││├──┼────┼───────┼────┼─────────┼────┤│3│陳貴華│103.11.27│曾陳小萍│交付4,000元,委由│4,000││││││曾陳小萍向 陳豔香 、│││││││ 高麗花 賄選買票。││├──┼────┼───────┼────┼─────────┼────┤│4│陳貴華│103.11.27│陳秀榮│交付8,000元,向其│8,000││││││與其夫、子、女賄選│││││││買票。││├──┼────┼───────┼────┼─────────┼────┤│5│陳貴華│103.11.27或│蕭 李麗雪 │交付2,000元,向其│2,000││││103.11.28││賄選買票。││├──┼────┼───────┼────┼─────────┼────┤│6│陳貴華│103.11.28│曾陳小萍│交付6,000元予曾陳│6,000││││││小萍,委由其向 吳陳 │││││││春綢及其子、女賄選│││││││買票。││├──┼────┼───────┼────┼─────────┼────┤│7│陳貴華│103.11.28│曾陳小萍│交付4,000元予曾陳│4,000││││││小萍,委由其向 段兆 │││││││成及其妻賄選買票。││├──┼────┼───────┼────┼─────────┼────┤│8│陳貴華│103.11.28│ 蘇信誠 │交付4,000元,向其│4,000││││││與其母賄選買票。││├──┼────┼───────┼────┼─────────┼────┤│9│陳貴華│103.11.28│ 江林夜罔 │交付6,000元,向其│6,000││││││與其夫、女賄選買票│││││││。││├──┼────┼───────┼────┼─────────┼────┤│10│陳貴華│103.11.28│曾陳小萍│交付2,000元,委由│2,000││││││其向 魯順寶 賄選買票│││││││。││├──┼────┼───────┼────┼─────────┼────┤│11│陳貴華│103.11.29│張 李麗花 │交付2,000元,向其│2,000││││││賄選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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