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03號聲請人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20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假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無效果,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未能送達相對人,惟聲請人已盡通知義務,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97年度執字第41196號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四、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9月21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為其繼承人所繼承,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應為相對人之繼承人,而非相對人,聲請人仍列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為適法。且聲請人雖於98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業於其寄發存證信函前逝世,且該存證信函並未寄達相對人而遭退回,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其等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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