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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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29號原告 劉宜華 被告高雄市私立吉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余邱招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生,則原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
000元(計算式:80,000元×12月×5年=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2,34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計算式:48,520元-32,347元=16,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勞補 字第 129 號裁定(110.09.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勞專調 字第 1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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