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見 林發雄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 李太福 發覺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經 警發 還林發雄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發雄、證人李太福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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