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 林寶村 聲請人 劉玉女 相對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廖學忠 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 黃文琦 對聲請人劉玉女、第三人 林正祺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8月6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關係,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11月5日,違約金按月以本金每佰元貳元伍角計算,均經登記在案。廖學忠復於109年4月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春梅,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
三、又關係人於108年8月6日簽立本票,向劉玉女、林正祺借款30,000,000元,惟清償期已屆至,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嗣林正祺於109年4月13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於聲請人林寶村,亦經依法為變更登記,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二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用├──┬──┬────┤範圍│暨所有權│││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區│類││││││││││││││別││││││├──┼───┼────┼───┼───┼────┼─┼─┼──┼──┼────┼─────┼────┤│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一│農│││2897.00│全部│黃春梅│││││││0│般│牧│││││(全部)││││││││農│用│││││││││││││業│地│││││││││││││區│││││││├──┼───┼────┼───┼───┼────┼─┼─┼──┼──┼────┼─────┼────┤│002│花蓮縣○○○鄉○○○段││0000-000│一│農│││17165.10│全部│黃春梅│││││││0│般│牧│││││(全部)││││││││農│用│││││││││││││業│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