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藍春娵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藍春娵係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僱員,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包含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 趙明華郭上銘戴國忠李美燕許明標張文珮李嘉華 (依序為中正區公所區長、秘書、社政課課長、會計室主任、臨時人員、社政課急難救助金業務承辦人、秘書室出納)、 鄭美霞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會計主任)之證述、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坦承戴國忠每次領得關懷急難救助金支票款後,正常情況下會交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有時案款多於10萬元,戴國忠會交給全部的錢。有跟戴國忠領取訪視津貼核銷之2萬5,200元。一般只要有報核銷,就會去問戴國忠核銷的金額是否已下來之供述、卷附相關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影本、支出傳票(經費類)影本、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預付用明細帳影本、黏貼憑證用紙影本、暫付款領款收據影本、暫付款清理備查簿影本、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影本、馬上關懷經費代辦經費明細帳、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支出傳票、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民國105年8月12日、106年4月10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催收紀錄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1558號判決等證據,參酌戴國忠辦理類似之急難救助業務,均將年終應歸還中正區公所之週轉金(包含支票兌現款)全部交給承辦人保管。且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24日彙整檢附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呈由戴國忠向中正區公所申請核銷10萬元(下稱第7次補款)、11萬元(下稱第8次補款)時,當知戴國忠不久後將領得中正區公所核撥之支票。又郭上銘、鄭美霞均證稱:戴國忠說領錢之後都交給上訴人等語。而李美燕自102年12月27日以後多次向上訴人、戴國忠反應社政課尚未繳回30萬元代墊款。倘上訴人未曾收受戴國忠於同年12月12日、27日兌現之票款10萬元、13萬5,200元(11萬元連同中正區公所發放之訪視津貼2萬5,
200元),其與李美燕、鄭美霞等人對帳及向趙明華、郭上銘等人說明歸墊責任歸屬時,何以未即時主張戴國忠未交付上開款項,且於調詢時猶供稱:「(據戴國忠103年10月8日於本站供述,兌領……金額10萬元……金額13萬5,200元支票後,將所領出來的23萬5,200元都交給藍春娵保管,是否如此?)課長有把錢給我,但我不確定課長是拿多少錢給我。」以及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26日因逾期未繳納4期房貸,經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於103年2月14日又因逾期未繳納4期房貸,再經花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分別於同年3月27日、5月12日繳納4萬元、2萬3千元後,花旗銀行撤回聲請)。另上訴人經基隆簡易庭於102年9月17日判決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3萬1,291元,該行催收人員自同年11月底起即請中正區公所扣薪,催促上訴人繳款,並於同年12月間就扣薪及重寄扣薪函等事宜聯繫上訴人同事。可見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窘迫,有侵占關懷急難救助金之動機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2月底,在中正區公所辦公室內,將其持有之公有財物關懷救助金3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之犯行。並敘明:(一)戴國忠關於除年初第1次30萬元係分兩次給付上訴人外,當年度所兌領之關懷急難救助金,包括102年12月12日、27日兌現之10萬元、13萬5,200元,均全數交予上訴人之證述,如何可採。(二)戴國忠就未繳回之關懷急難救助金本負有返還之民事及行政責任,因上訴人無法歸還該30萬元,經李美燕等人說明溝通之後,不得已以自己存款歸還,不能因此即認戴國忠未將關懷急難救助金30萬元交予上訴人保管。(三)因會計年度即將結束,上開第7次、第8次補款金額10萬元、11萬元及訪視津貼2萬5,200元,無庸循例送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審核後再撥款予中正區公所。會計作業上係以基隆市政府年初撥入之30萬元扣除上開有支出憑證可供核銷之10萬元、11萬元及預定發放之訪視津貼2萬5,
200元,作為中正區公所於102年底應繳回基隆市政府之賸餘款6萬4,800元,並非社政課實際將持有之現金6萬4,80
0元繳回基隆市政府。李美燕於第一審誤稱:「(……所以她上這張簽的意思是告訴你說她那邊還有6萬4,800元沒有繳回,是否如此?)是。」、「(……在12月25日時戴國忠是有承認他那邊還有6萬4,800元,這張動支經費請示單應該可以代表這樣的意思,是否如此?)是。」惟隨即澄清:「……6萬4,800元也是含在這30萬元裡面。」、「(剛才證人的意思是說6萬4,800元至少在年底關帳的時候已經繳回去?)這樣的概念不對,應該是你借了30萬元,你手上有30萬元去做這個動作,做完之後你手上還有30萬元……」、「這6萬4,800元是我們帳上的,是我們帳上剩下的,是由我們的帳上自己轉出來的。被告不是拿現金去繳這筆。」李美燕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四)上訴人所為民眾向其領取關懷急難救助金時,戴國忠才會交給核撥的款項,不會將多餘的款項交其保管,其未侵占關懷急難救助金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戴國忠兌領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後,未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雖有申請核銷發放關懷急難救助金之專款10萬元、11萬元,惟認102年會計年度終結前,會計室應無必要再撥付暫借款,故至10
2年12月31日對帳時,方知中正區公所曾撥付上開支票供戴國忠兌領。上訴人亦未曾保管賸餘款6萬4,800元,並未侵占關懷急難救助金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102年底將30萬元上繳公庫,遠比繳納房貸迫切,不可能鋌而走險挪用公款。縱要挪用,亦應待花旗銀行再次催繳或聲請強制執行時為之,較不受監督。倘其係迫於房貸壓力而挪用公款,何以未以之繳納102年12月之房貸,持續積欠房貸至103年3月再次遭聲請強制執行。其於103年3月27日、5月12日繳納房貸,與本案公款無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完整之說明,遽認其有侵占公款之動機,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會計年度將結束時,為順利完成帳務作業,不允許新增案件或動支款項。102年12月底當時,並無新增馬上關懷案件,其無向戴國忠請款之必要。且其於102年12月25日已上簽繳回賸餘款,不會再動支款項。參以同日主管會報亦僅促請同仁注意經費核銷,並未表示款項有短少。戴國忠於行政調查時復陳稱帳目可能出錯,而非稱款項不見。可見戴國忠於同年12月27日兌領支票後,未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另戴國忠已屆退休年資,對自身刑事責任之考量,重於應負之民事或行政責任。原判決以戴國忠並不因主張將款項交給上訴人,即得解免民事及行政責任,率認戴國忠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輕信戴國忠卸責之詞,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再者,李美燕於第一審證稱:「(……在12月25日時戴國忠是有承認他那邊還有6萬4,800元,這張動支經費請示單應該可以代表這樣的意思,是否如此?)是。」本案仍有可疑之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戴國忠之證言及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經濟狀況窘迫,即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2月底,將持有之關懷救助金3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至於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未以侵占之款項繳納房貸之原因多端,尚難執此推論其未侵占上開款項。再者,上訴人既於102年12月9日、24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呈由戴國忠向中正區公所申請核銷10萬元、11萬元,當可預見戴國忠不久後將取得中正區公所核撥之支票兌領,並不受會計年度即將結束影響。又上訴人於同年23日至24日間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在會計作業上繳回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款30萬元之賸餘款6萬4,800元。該項應由戴國忠於年終繳回之30萬元,包括上開第7次、第8次補款10萬元、11萬元、訪視津貼2萬5,200元及賸餘款6萬4,800元。上訴人既坦承已領得訪視津貼2萬5,200元,戴國忠於行政調查時復陳稱已將兌領之票款全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倘未收受戴國忠於同年9月12日、27日兌領之10萬元、13萬5,200元(11萬元連同訪視津貼2萬5,200元),理當即時主張戴國忠所述不實,此情與其於102年12月底有無新增馬上關懷案件,是否已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繳回賸餘款均無涉。至原判決理由謂戴國忠並不因主張將款項交給上訴人,即得解免民事及行政責任,堪信戴國忠無為不實主張之動機,僅係強調戴國忠負有繳回30萬元之義務,無法藉不實主張卸免自身民事及行政責任。況原判決亦非單憑此項理由,即採信戴國忠之證言。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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