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代理人 張勛杰 律師被告政錩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曾海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記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