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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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6年度婚字第1092號原告甲○○
之2號被告乙○○
1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3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原告除為結婚之登記外,並為被告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請其儘速返台同居,詎被告竟藉故拖延,始終未來台,屢經原告聯絡,均無所獲,被告迄今仍未來台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1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姜東生鄒培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無出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96年8月2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四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兩造既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被告理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經原告為被告辦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請其儘速返台同居,卻不獲置理,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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