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袁祈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九八之八號,見四下無人,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一支,侵入上址無人居住之邰利冷凍公司廠房(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即手持該支大型破壞剪,剪破上開公司所有包覆電纜線之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電纜線時,適為至現場巡邏之新光保全人員 林宜德 發現而吹哨制止,甲○○始未得逞,並即逃離現場。嗣甲○○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再次返回上址而未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經林宜德發現報警到場查獲甲○○、袁祈安,並扣得上開大型破壞剪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林宜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同案被告袁祈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
(三)被告騎乘之機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四幀;扣按之大型破壞剪一支。
三、查被告竊取財物時所攜帶之大型破壞剪一支,係金屬材料製作,足以剪斷硬物,此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夜間攜帶兇器行竊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型破壞剪一支,為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供承該大型破壞剪一支係其所攜帶持有之物,並經被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欄簽名、捺印,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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