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此次恣意飲酒後駕車,雖已造成用路人車之抽象危險,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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