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的朋友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約一瓶多一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東光路270號之1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掉落路旁水溝內,嗣為警據報處理,經送和美道周醫院就醫後,為警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內,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違反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監視器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駛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駕駛車輛,未能安全駕駛,並掉落路旁水溝,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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